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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周律师诉马某等合同纠纷案,一审胜诉。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 | 作者:管理者 | 发布时间: 2022-08-12 | 1039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周律师诉马某等合同纠纷案,一审胜诉。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马某等合同纠纷案

·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其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案件字号:(2017)京0111民初1464号

· 审理法官: 贾小翠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7.12.20

·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 代理律师/律所: 周旺 , 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 ;

· 权责关键词: 无权处分 委托代理 实际履行 恢复原状 证据交换 质证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执行 

 


 

  律师观点:职务行为的认定。就本案而言合同主体问题即戴某授权马某在抵房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一般而言认定职务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2.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3.行为人应有法人的授权;4.行为人行为的利益归属于法人;5.信赖可能性,即社会一般人在类似情形下会对该行为的性质作肯定性判断的可能程度;6.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戴某系某公司的正式员工,而马某并非某公司的正式员工,但马某在抵房协议上签字是在戴某的授权下所为的,因该协议取得的44万元马某已直接或者间接转交给了戴某,戴某当庭自愿承担因马某的签字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本质上抵房协议的签约一方是戴某。至于戴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是职务行为,是否应由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不应简单以戴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理应代表公司来判定。结合上述职务行为成立的五个考虑因素,涉案抵房协议签订时无论是戴某还是马某均未出示某公司的授权,因该协议取得的44万元亦未由某公司受益,虽然某公司主张抵房行为是基于某公司欠其货款而产生的,但买卖行为与抵房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戴某有权代表公司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并不意味着其当然有权代表公司实施抵房行为,某在签订抵房协议时未尽到谨慎义务,戴某的行为并不能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单位的代理权,故戴某授权马某签字的行为本院认定为是其个人行为,涉案抵房协议的合同主体为某公司、戴某与王某。

 

 

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马某等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1民初1464号


  原告: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戴某。

  被告:浙江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王某。

  原告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马某、被告戴某、被告浙江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旺、被告马某、被告戴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公司与某公司、王某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某宅房抵房协议”;2、判令被告马某、戴某、某公司共同退还44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代表某公司与某公司、王某签订“关于某宅房抵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某公司为某公司办理包头及香河三套住宅抵房手续,共抵某公司货款57万元。三套房共计137万元,其中香河两套住宅(共计105万元)过户给王某,某公司付某公司现金80万元,签订协议当日支付44万元,该协议中另有其他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给付某公司共计44万元,但在某公司要求办理抵房手续时,某公司以种种原因推诿,后直接称因开发商原因无法办理。后经某公司了解,涉案房屋已经被他人购买,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也无履行的可能,某公司因该协议取得的44万元,应当及时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某辨称,同意解除抵房协议,但不同意由其退还44万元。理由是其在抵房协议上签字是在戴某的授权下所为,当时签订协议时其是戴某负责的哈尔滨富力江湾新城3号住宅楼项目部(以下简称富力项目部)的材料员,收到的44万元一部分转给戴某,一部分用于所在项目部的开支上面。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应该由公司负责款项的归还。

  戴某辨称,同意解除抵房协议,抵房协议的所有内容是其与姚某、王某三人商定的,马某只是代表其在协议上签的字,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44万元的资金返还责任,马某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理由是协议最终无法履行有多方面原因,一方面富丽地产手续繁琐、另一方面房屋涨价,王某急于占有房屋,协议履行过程中王某另行出钱购买了涉案房屋,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某公司与富丽地产没有签订过抵房合同,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亦未收到协议中涉及的44万元。在协议上签字的马某不是某公司的员工,亦无任何授权手续,戴某虽然是项目经理,但并无抵房权限,该协议对某公司无任何约束力。

  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表示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抵房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房协议一份;2、银行转账明细2页;3、戴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明一份;4、戴某谈话笔录一份;5、(2017)京仲裁字第1372号裁决书一份。

  被告马某、戴某、某公司、王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戴某系某公司员工,任项目经理一职,主管富力项目部工程,马某系该项目部的一名材料员。2016年8月19日,马某在戴某授权下(甲方)与某公司的代表人姚某、王某(乙方)签订“关于某宅房抵房协议”,内容为甲方为某公司办理包头及香河三套住宅抵房手续,共抵某公司货款57万元。三套房共计137万元,其中香河两套住宅(共计105万元)过户给王某,某公司付甲方现金80万元,签订协议当天支付44万元,在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王某签约,甲方协助王某,同时王某要无条件配合把香河大户型房更名给姚某指定购房业主并签约,某公司支付剩余36万元。如果甲方配合完成相关事宜但王某不能积极配合姚某办理更名签约手续其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姚某和王某承担。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协议还对履行过程中的细节另行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姚某在2016年8月19日向马某的两个账户分别转入213000元和50000元;同年8月20日,向马某转入50000元;同年8月21日,向马某转入50000元,另外还向马某现金支付了77000元,以上共计44万元。马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将钱一部分转给了戴某,一部分直接用于富力项目部的开支。

  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王某与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行以432953元的价格购买了抵房协议中涉及的位于香河·富力新城二期(十)-A3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一套。另外两套涉案房屋,某公司、戴某、王某三方均称已被案外人所购买,但具体购买时间、购买人等信息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合同主体问题即戴某授权马某在抵房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一般而言认定职务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2.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3.行为人应有法人的授权;4.行为人行为的利益归属于法人;5.信赖可能性,即社会一般人在类似情形下会对该行为的性质作肯定性判断的可能程度;6.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戴某系某公司的正式员工,而马某并非某公司的正式员工,但马某在抵房协议上签字是在戴某的授权下所为的,因该协议取得的44万元马某已直接或者间接转交给了戴某,戴某当庭自愿承担因马某的签字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本质上抵房协议的签约一方是戴某。至于戴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是职务行为,是否应由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不应简单以戴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理应代表公司来判定。结合上述职务行为成立的五个考虑因素,涉案抵房协议签订时无论是戴某还是马某均未出示某公司的授权,因该协议取得的44万元亦未由某公司受益,虽然某公司主张抵房行为是基于某公司欠其货款而产生的,但买卖行为与抵房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戴某有权代表公司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并不意味着其当然有权代表公司实施抵房行为,某在签订抵房协议时未尽到谨慎义务,戴某的行为并不能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单位的代理权,故戴某授权马某签字的行为本院认定为是其个人行为,涉案抵房协议的合同主体为某公司、戴某与王某。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房协议合法有效,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抵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否导致法定解除条件的成就。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三套房屋已在协议之外分别出售给了王某及另外两名案外人,涉案抵房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某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的时点确定为起诉书送达之日。协议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某公司要求戴某退还4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戴某辨称协议未履行系多方原因所致,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要求马某、某公司共同偿还44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王某签订的“关于某宅房抵房协议”自二零一七年四月五日解除;

  二、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四十四万元;

  三、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四十四万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零一七年四月五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驳回原告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元,减半收取计三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小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倩